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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七五”普法暨市爱心联合会法制教育大讲堂系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07-03-31

交通法规记心间,安全行车每一天; 

心头常亮红绿灯,安全行驶伴人生。 

1.私家车被盗后撞伤人的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14日,巩某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自家门前。当晚11时许,巩某发现车不见啦,就报警,但车一直没有找到。直到2014年2月28日,巩某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受害人张某以巩某驾驶的面包车肇事逃逸为由,将他告上了法院。巩某向法院提交了丢车当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问】巩某是否对张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巩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丢车的报案记录,所以其张某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2.随意出借机动车,撞伤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童某与汤某是邻居,两人关系非常好。2014年1月30日,汤某间童某在院里洗车,变向童某借车。童某知道汤某没有驾驶执照且驾驶技术不过关,便说:“就你那两把刷子行吗?”,汤某说:“没有问题。”童某便将车借给了汤某。汤某因驾驶技术不过关,将骑自行车的曹某撞伤,交管部门认定汤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谁来承担撞伤曹某的赔偿责任?【答】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童某对自己的机动车疏于管理,明知汤某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驾驶技术不过关,驾车上道行驶可能会有危险,仍然将车辆借给汤某。同时,汤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汤某承担赔偿责任,童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驾车撞人谎称送其医治,后弃伤者逃逸致其死亡,应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9月3日7时许,由宋某驾驶、殷某乘坐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撞伤。宋某与吴某的丈夫董某将被害人吴某抬上肇事车辆送往医院,途中,宋某与殷某预谋将吴某抛弃。当汽车行驶至某学校门口时,宋某皇城医院到了,殷某与董某将吴某抬下车,放在某学校门口后,殷某趁机返回肇事车,宋某驾车与殷某逃逸。吴某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吴某被抛弃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问】宋某和殷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答】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殷某将被害人吴某带离现场并抛弃,致其死亡,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4.停运损失的赔偿

2014年1月8日,原告出租车司机陈某驾驶伊兰特出租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立交桥下时,与被告余某驾驶的夏利小客车发生追尾,两车损坏,经龙沙区交警大队认定,余某付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人就修理费达成了协议,但就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存在重大分歧。

【问】余某是否应当承担陈某的停运损失?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 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余某应当承担陈某的停运损失。

 5.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31日晚8点,张某开车正常行驶在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上,适遇到李某驾驶汽车逆向行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现场好认定,李某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汽车尾灯不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问】张某和李某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张某驾驶的汽车尾灯不亮,确实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但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两车是正面相撞,汽车尾灯是否能够正常工作并无任何影响,所以在张某的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某不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应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6.路权与损失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3月3日,泰来县农民魏某驾驶农用车在国道上正常行驶,适遇到李某驾驶汽车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农民魏某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无效证件。经交警大队认定,魏某驾驶的农用车没有路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问】魏某是否应当对李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事故发生时,魏某属于正常行驶,即便农用车没有路权,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有无路权并不增加农业车的安全系数。所以,魏某不应当承担李某的车辆损失。

 7.派出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秋,田某占用非机动车道晒粮,赵某骑自行车因此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后与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某提出反证:其所在黎明村村委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田某在“非机动车道左边堆放玉米,边留有快道,不影响机动车通行和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通行。”【问】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应当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黎明村村委会和作为基层治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派出所针对田某堆放玉米是否占有非机动车道作出的证明,与其本身的职责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要明显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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